【颁布部门】农业部 【法规文号】〔1992〕农〔检疫〕字第15号
【颁布日期】1992-06-27【实施日期】1992-06-27
第一条 为做好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,统一采样标准,规范样品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第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,依照本规定采样。货主或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货物移动、开启、复原和动物保定工作。
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,必须配备采样工具和盛装样品的容器。采样必须注意防止污染,采样后应向货主出具采样凭证。
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,可由货主或代理人采样和送样,必要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复查。
第五条 采样要有代表性,对动物产品采样上、中、下三个不同层次和同一层次的五个不同点随机采取;生皮张须逐张采样;种用大、中动物逐头采取血液、尿液等检疫材料;小动物和禽类按检疫条款采样或按《进出境动物、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》的有关规定采样。
第六条 采样数量参照本管理办法的附件《进出境动物、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》。
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采取的样品必须妥善保存,并由现场检疫员填写送检报告单,连同样品送实验室检疫,为防止污染,在样品保存和样品运送时,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,以确保检疫结果的准确性。
第八条 已完成实验室检疫的剩余样品,未发现传染病病原的,通知货主或代理人凭“采取样品凭单”领回,逾期不领和不能久存的物品,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;对动物血清等根据检疫结果作定期保存或灭菌灭活处理。
第九条 货主或代理人必须按规定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、送样,不得弄虚作假,不得阻拦、刁难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采样。违者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进出境动物、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
1 家畜 进口:逐头采样或按检疫项目采样。出口:逐头采样或按输入国检疫要求采样。
2 禽鸟类(成年禽、雏禽、种鸽、观赏鸟、种蛋等) 按每批总只(个)数1%采样。禽,鸟不足10只全部采样。
3 野生动物(观赏、演艺、食用) 偶蹄类、灵长类动物逐头采样,其他动物根据检疫要求采样。
4 狗、猫 逐头采样或按检疫要求采样。
5 实验动物 按检疫要求采样,每批抽检1~5%,每批最低采样量3只。
6 蜜蜂 按每个检疫项目分别采取工蜂或幼虫10~20只。蜂王采其蜂卵或幼蜂10~20只
7 蚕及蚕茧 种蚕或蚕卵按每批总数1%采样。蚕茧按总件数的0.2~0.5%抽检,每件采样15克,每批最低采样量45克。
8 动物精液 按每头种畜一次采精为一个采精单位,每个采精单位取冷冻精液样3支(或新鲜精液1毫升)
9 胚胎 逐头采样或按检疫要求采样。以每头供体母畜每次所采的胚胎冲洗液或母畜子宫冲洗液20毫升取样。
10 水生动物(鱼、虾、蟹、贝类等) 亲鱼、亲虾抽检可疑患病者;鱼苗、虾苗、鱼虾受精卵按每批总数0.1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:鱼、虾苗20尾,受精卵100粒;食用鱼、虾、蟹、贝类抽检可疑患病者,每批最低采样量:鱼2尾,虾、蟹、贝类100~500克,最高量不超过50公斤。
11 肉脏类(生肉类、脏器等) 按每批每品种总重量0.05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500克,最高量不超过50公斤。
12 油脂类(动物性油脂类) 按每批总桶数2~5%抽检,每桶采样40克,每批最低采样量40克 13 奶及奶制品类按每批总重量0.03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250克。
14 水生动物产品(冷冻及干制品) 按每批每品种总重量0.05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500克,最高不超过50公斤。
15 原肠、肠衣类(冷冻原肠、盐渍原肠、肠衣等) 按每批总件数3%抽样,每件采样100克。干肠衣每批采样量不超过200克。
16 食用蛋类 按每批总重量0.05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500克,最高量不超过20公斤。
17 皮张类 大、中动物原皮张逐张采样,分割皮、小动物皮按总张数的10%采样,每个榈大小为2平方厘米。
18 毛类 按每批总包数3%抽检,每包采样100克,每批量最低采样量200克。
19 动物性饲料(鱼粉、肉骨粉、鳗鱼饲料、虾饲料等) 按农业部1991年农(检疫)字2号文规定采样。
20 动物性药材 按每批总重量0.1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10克。
21 骨蹄角类 按每批总重量0.05%采样,每批最低采样量100克。
22 其他(蜂蜜等) 按每批总件数2%采样,每件采样40克,每批最低采样量500克,最高量不超过10公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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