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国质检动函〔2011〕674号)
一、法律法规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》(国家质检总局1999年第13号令)等。
二、植物源性肥料的界定
植物源性肥料,是指来源于植物源材料,施用于土壤并为生长植物提供、保持、改善营养的有机物质,包括有机肥、生物有机肥等。植物源性肥料涉及商品名称及编码有:“未经化学处理的其他动植物肥料”(3101001990)、“未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”(3101001910)、“经化学处理的森林凋落物”(3101009020)、“经化学处理的其他动植物肥料”(3101009090)等。
含动物源性成分的肥料不适于本规定。
植物栽培介质另行规定。
三、产品原则性要求
(一)植物源性肥料不得带有土壤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。
(二)植物源性肥料不得带有中方关注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,包括有害昆虫、线虫、杂草、病原菌和软体动物等,并随附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。
(三)植物源性肥料应干净卫生、成分稳定,并符合相关包装标签等相关规定标准。
(四)植物源性肥料生产加工应采取相应防疫措施,实施规范化生产加工工序,并获得中国肥料产品登记证书。
(五)植物源性肥料不带有动物尸体、粪便、羽毛及其他动物源成分。
(六)植物源性肥料应从具备植物防疫条件及能力的指定口岸入境。
(七)植物源性肥料应符合中国农业、环保、卫生等部门关于肥料登记管理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、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。
四、检疫许可
(一)植物源性肥料进口单位,应事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拟进口植物源性肥料申请,并提供植物源性肥料名称、成分、来源国家(地区)、生产供应者、生产加工工艺、防疫措施、包装标签、用途范围等技术材料。
(二)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组织开展相关检测试验及有害生物风险评估。进口单位应联系国外生产供应者,向指定检测实验室或中国检科院动植检所,寄送植物源性肥料样品。改变产品成分及加工工艺时,应重新寄送检测样品。
(三)国外植物源性肥料生产供应者,应申请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检疫注册登记。注册登记可选择采取以下方式进行:一是国外官方植物检疫部门注册后,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确认;二是通过国内进口商提供申请技术材料,在送样检测及专家考察基础上注册;三是国外生产供应者直接申请,并提供技术材料,在送样检测及专家考察基础上注册。原则上,该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。
(四)在样品测试、风险评估及国外生产供应者注册基础上,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制订进口该类植物源肥料具体检疫监管工作方案,并报经质检总局批准。
(五)依照上述批准监管工作方案,进口单位或其代理应在签订进口植物源性肥料贸易合同或协议前,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》。
五、进境检疫
(一)植物源性肥料进境时,进口单位或其代理应凭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》、中国农业部肥料登记证明、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、原产地证书、贸易合同、信用证、发票等证单向指定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。
(二)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源性肥料实施现场查验、实验室检测。检验检疫合格,或经有效除害处理合格后,允许货物运往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认可的加工、使用场所。
(三)如发现以下情况,则对相关植物源性肥料作退运或销毁处理。
1.未按规定办理检疫许可手续,或与许可货物品种不一致;
2.带有土壤等禁止进境物;
3.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具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,且无有效除害处理办法;
4.带有动物尸体、粪便、羽毛及其他动物源物质;
5.其他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法规标准的。
六、后续监管
(一)植物源性肥料进口、加工使用企业,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,并在进口植物源性肥料运输、接卸、储存、加工等过程采取疫情防控措施,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监管和疫情监测。如发现疫情或其他可疑情况,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。进口、加工使用企业,应建立进口植物源性肥料加工经营档案,记录进口植物源性肥料加工、使用及流向等详细记录,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。
(二)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植物源性肥料加工、使用实施检疫监管,开展相关疫情监测与调查。如发现问题,应按照《进出境重大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》等规定,做好应急处置和上报工作。
(三)针对植物源性肥料检疫风险状况,结合进口、加工使用企业日常监管情况,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。列入优良企业的,应提供相应优惠便利措施;列入不良企业,应加严检验检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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